何鹏程、厦门通韵工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7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民申2858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阅读:591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民申28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鹏程,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通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珩田路444号4楼。法定代表人:郑浩,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何鹏程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通韵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韵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民终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鹏程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本案的同一合议庭成员做出的其他二审判决中对于“职业打假人”仍然认定是普通消费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本案认定申请人有职业打假之嫌未支持申请人的诉求存在错误。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没有合格证或报关单,认定申请人购买商品是为了牟利也缺乏证据。3.原审判决中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5年以来的52份判决书均与申请人相关,二审以此推定申请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但该裁判文书未经过质证。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断消费者身份是看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最终消费目的是否用于经营行为,申请人属于消费者,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而非申请人,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规定,二审认定申请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存在错误,被申请人未证明其具有合法进货渠道以及涉案商品符合国家标准。5.原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出庭的审判员仅有一人,对于诉讼费用的处理亦不合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适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何鹏程系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案涉白酒且其购买的商品为食品,二审法院认定何鹏程不是真实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其行为和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存在不妥,本院现予以纠正。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实,案涉白酒系通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从金门本地商店购进,通韵公司贴上自制的中文标签后通过网上天猫平台开设的“通韵食品专营店”进行销售,食品原外包装仅限于台湾地区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何鹏程起诉请求通韵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会对人身造成健康危害,在原审中也没有申请对案涉白酒进行检验和鉴定,同时案涉白酒的标签虽然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何鹏程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标签影响食品安全或对其造成了就食品质量安全方面认知的误导,因此二审以何鹏程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要求通韵公司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何鹏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鹏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建立审判员 舒志宏审判员 曾群山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法官助理刘柳明书记员朱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