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小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港口二路176幢。

法定代表人:吴红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辉,男,1987214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上诉人江门市小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2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9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本案涉案商品的收货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全区清扬新村清名桥派出所快递柜处。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且不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在双方未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位于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江门市小而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小而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小而美公司所在地,本案应由小而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因网络购物而产生的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收货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小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杨文海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