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周铭,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望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20号一层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丽。
再审申请人侯周铭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盛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亿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周铭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间接买卖合同关系书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实物、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的国内源头就是被申请人。2.原审将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为标签不规范、瑕疵,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作为专业国际贸易公司,故意隐瞒涉案产品的添加剂,不属于标签瑕疵,其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属于虚假标签。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提交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所属批次的正规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系经合法渠道进口及经过检验检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申请人支付购物价款十倍赔偿74840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盛亿通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前提是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根据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侯周铭从淘宝网店上购买的涉案产品的标签上未标注artificialcolor的中文翻译内容,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情形,侯周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载明被申请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即处罚决定并不是针对食品安全问题,而是食品添加剂标签瑕疵。故侯周铭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购买涉案产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原审未支持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购物价款十倍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侯周铭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周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吴爱莲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易湘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