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民申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英,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国(系上诉人黄英丈夫),住湖南省耒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美仙,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林源区。再审申请人黄英因与被申请人代美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黄英申请再审称,二审对明知的认定系事实不清以及法律适用错误。关于明知的认定,系应当知道和理应知道的情形,被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理应知道进口食品进行销售前要取得相关合格证明才可,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关于涉案食品的合格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的规定,进口食品应当要有中文标签和随附进口食品必备的报关资料,被申请人明知无中文标签,仍通过网络出售给再审申请人,足以认定是明知。涉案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黄英因网络平台购买涉案同类产品先后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郴州市永兴县人民法院、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衡阳常宁市人民法院、衡阳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卖家要求10倍赔偿近20余起,其中多件涉及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应当具有消费者身份。黄英因网络平台购买涉案同类产品在多地法院起诉卖家要求10倍赔偿,其产品购买数量及购买目的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与目的明显不符,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已不是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而是以获取惩罚性十倍赔偿为目的营利行为,故应认定黄英非为生活选用购买案涉产品,不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保护。综上所述,黄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盎然审判员  王典良审判员  禹爱民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