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瑞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嘉兴瑞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是被上诉人支付邮费,上诉人协助通过平湖市中通快递公司进行托运,所以平湖市是被上诉人的收货地,应以平湖市作为合同履行地。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