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俊超,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平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涛,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俊超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药师大药房)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俊超申请再审称,(一)保健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属于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八条是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规定适用于保健食品。(二)涉案食品“京都念慈菴枇杷糖”的生产和销售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效之后,根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不适用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涉案食品应当全部符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三)好药师大药房销售的涉案食品中添加的原料“藏青果”属于“非食品原料”“药品”,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好药师大药房作为专业食品、药品的经营者,经过查验食品的外包装就可以辩知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好药师大药房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王俊超依法要求好药师大药房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与法有据。(四)王俊超是因生活需要购买的涉案食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述的“消费者”,有权要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相应的赔偿主张。(五)一、二审法院仅以2000年12月1日《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2019年10月22日的《进口保健食品变更批件》仍然有效以及王俊超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食品存在实质性危害的证据为由,驳回王俊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食品原料“藏青果”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认可的食品原料,属于非食品原料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王俊超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产品依法取得了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好药师大药房经营含有藏青果提取液的产品经过了合法审批手续。涉案产品原料藏青果经过国家有关部门备案认可,王俊超仅以藏青果没有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王俊超要求退款和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俊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俊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