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胜乐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阳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宏森,住广西容县。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0103民初3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注册淘宝账号时,点击同意了《淘宝服务协议》后在天猫平台上进行购物,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信息数据显示,本案合同属于格式合同。首先,当注册人进入注册页面时,上诉人所提供的选项,已经默认为选定同意,同时上诉人没有对注册人直接明示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也没有通过合理而又明确的方式让注册人注意到该争议解决条款。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夹在在大量繁琐资讯中,使被上诉人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其次,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严重不合理的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的收货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村街道西湾路93号广州市协和中学,该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曾文莉

审判员陈弋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