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住广州市黄埔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嘉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杨燕。

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负责人:王耀球,该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杜梦桃,该行行长。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婧婧,住重庆市渝北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婉滨,住广东省增城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支行职员。

上诉人江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广州嘉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广州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高新支行(招行高新支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东商城”网络购物平台由京东公司开设并负责运营管理。嘉鸿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漂亮女友”店铺并负责该店铺的运营、维护及管理。

2014年4月30日,江金龙通过“京东商城”在嘉鸿公司开设的店铺下达编号1384405630的订单,购买“上官庄内调胶囊排毒祛痘中药祛痘祛痘印0.2g*24粒”9盒,单价95元,共计价款为855元。同日,江金龙通过招商银行“直付通京东快捷支付”方式支付了款项855元。2014年5月4日,江金龙发现涉案订单被取消,遂向“京东商城”在线客服人员咨询。客服人员查询后告知江金龙涉案订单在“等待付款状态”时取消,江金龙就此提出异议,认为其已经支付了货款,客服人员遂要求江金龙提供相应的银行明细,江金龙提交其手机银行付款截图,记载其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直付通交易”支出855元,但客服人员要求江金龙提供具体的款项去向,即收款人、扣款金额、时间等,江金龙则认为“京东商城”自行取消订单并否认付款结果,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款规定的“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提供的涉案款项去向明细显示:涉案款项为京东实物“000828”,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交易状态为成功,商户方流水号“140430160444475459516”。

原审法院再查明:基于本案事实,江金龙曾经于2014年8月13日以京东公司、嘉鸿公司为被告,招行广州分行、招行高新支行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案号:(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04号](以下简称1604号案件),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京东公司、嘉鸿公司退还货款855元并赔偿三倍货款2565元、交通费2000元、打印费500元及误工费4000元。该案诉讼过程中,京东公司明确表示“京东商品”平台由其设立和管理,涉案订单指向的商铺系由嘉鸿公司经营及维护;涉案订单因符合其个人大量购买统一商品的情形,被定义为经销商,被“京东商城”计算机数据系统自动拦截,但由于系统拦截有一定的判定时间,有可能在支付货款前拦截,也有可能在支付货款后才拦截,“京东商城”客服人员也有要求江金龙提供银行明细进行核实,但江金龙一直未能提供,故涉案订单处于锁定状态。在订单被锁定或者被取消的情况下,已经支付的货款不会向第三方商家支付。同时,京东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涉案款项由其公司平台委托收款的第三方收取,其同意将涉案款项退还江金龙。招行广州分行、招行高新支行则认为该案江金龙、京东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案江金龙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原审法院准许。

2015年4月13日,江金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京东公司、嘉鸿公司退还货款855元;2.京东公司、嘉鸿公司赔偿三倍货款2565元;3.京东公司、嘉鸿公司赔偿交通费2000元、打印费500元及误工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中,嘉鸿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络购物平台上以其店铺的名义发布详细的商品信息,价格,属于发出要约,江金龙根据“京东商城”平台显示的信息下达订单即属于承诺。涉案订单被“京东商城”计算机数据系统拦截,无论该拦截行为系合法或者非法,订单信息均无法到达嘉鸿公司,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江金龙与嘉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成立。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网络销售平台的管理者与运营者,其并未参与实际经营涉案货物,江金龙在“京东商城”中下达订单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江金龙与京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京东公司、嘉鸿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江金龙货款855元的问题。

因江金龙与嘉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江金龙要求嘉鸿公司退还货款85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江金龙通过“京东商城”平台付款,款项由京东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收款公司收取,上述收取货款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代管行为,现江金龙与嘉鸿公司的买卖合同未能成立,京东公司代管货款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收取江金龙的货款855元,应当向江金龙退还。

(三)京东公司、嘉鸿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相当于价款三倍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属于欺诈行为。江金龙与嘉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嘉鸿公司亦无向江金龙提供货物,故不足以认定嘉鸿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江金龙主张京东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订单被“京东商城”计算机数据系统拦截。江金龙在订单取消后向“京东商城”客服人员申诉的过程中,其提交的手机银行截图仅显示“直付通交易”字样,但没有收款人姓名,即使在时间、金额一致的情况下,亦无法排除并非属于涉案订单指向价款的可能性。“京东商城”客服人员无法作出确认江金龙已经付款的行为亦合乎常理。同时,客服人员亦并无作出江金龙确实无支付货款的否定性答复,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京东公司存在骗取江金龙价款的主观故意,亦不足以认定京东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江金龙要求京东公司赔偿相当于价款三倍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京东公司、嘉鸿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江金龙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损失的问题。

江金龙通过网络注册,成为“京东商城”网络购物平台会员,“京东商城”为江金龙提供购物信息、货款代管等交易管理服务,江金龙与京东公司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合同履行中,在未告知江金龙的情况下,京东公司的计算机数据系统主动拦截江金龙的订单信息,导致江金龙拟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法成功订立。在拦截订单信息后,江金龙就已付货款进行申诉时,京东公司作为服务的提供方,本应负有主动核查该订单的合法性以及订单的付款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恢复订单或者退回价款处理。但京东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本案诉讼,本身具有一定过错。现江金龙要求京东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结合客观事实,以江金龙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审法院对江金龙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交通费,虽江金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处理江金龙、京东公司之间的争议,进行诉讼必然导致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2.打印费,江金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江金龙处理涉案事宜,进行诉讼,必然导致误工损失,综合考虑处理的期间,原审法院酌定误工天数按照4天确定。江金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为206.67元(1550元/月÷30天×4天)。江金龙要求嘉鸿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嘉鸿公司因下落不明,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京东公司退还江金龙85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京东公司赔偿江金龙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56.67元;三、驳回江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京东公司负担,京东公司负担的50元,于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金龙支付。

判后,上诉人江金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金龙于2014年4月30日是用招行高新支行的银行卡(账号:62×××92)在嘉鸿公司在京东公司处开设的网上店铺成功下达购物订单,订单号为:1384405630,随后通过招商银行快捷支付方式(招行高新支行提供)支付该订单,京东公司也回复邮件确认收到该订单款项;该订单金额为855元;江金龙于2014年5月4日登陆京东公司网站上面看到该笔订单的状态为“取消”状态,也没看到该笔订单的金额退还,于是通过在线客服方式与京东公司方联系,得到的答复是该笔订单没有支付,并且在支付前就已经取消,江金龙通过登录银行系统(招行广州分行和招行高新支行提供)查询,得到的却是已经支付的信息,该笔款项855元已经从江金龙账户中扣除。故江金龙认为京东公司、嘉鸿公司的行为对江金龙构成了欺诈,故要求京东公司、嘉鸿公司赔偿江金龙所有损失;《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已经定义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京东公司、嘉鸿公司的行为符合该定义,由于现在该笔货款仍然存在京东公司、嘉鸿公司处,京东公司、嘉鸿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江金龙起诉到原审法院,该院作出原审判决。江金龙认为,江金龙作为消费者,京东公司、嘉鸿公司作为商家及平台经营者,江金龙为自己所选购的商品付了相关款项,京东公司、嘉鸿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发货,但是至今过去一年多,京东公司、嘉鸿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发货,也没有主动退还货款,构成了对江金龙的欺诈行为,江金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有向京东公司、嘉鸿公司索赔的权利。综上,江金龙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原审判决;2.改判京东公司、嘉鸿公司退还江金龙货款855元;3.改判京东公司、嘉鸿公司赔偿江金龙三倍货款2565元;4.改判京东公司、嘉鸿公司赔偿江金龙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1000元;5.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京东公司、嘉鸿公司承担。二审庭询过程中,江金龙明确表示本案的上诉请求为:改判京东公司、嘉鸿公司支付三倍货款2565元,撤销其他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京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江金龙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嘉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招行广州分行、招行高新支行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江金龙补充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拟证实:京东公司明知江金龙已经支付案涉货款的时候还假装认为不知道江金龙已经支付案涉货款,并故意删除案涉订单,主观上具有欺诈江金龙的故意。江金龙提交的录音不是第一次和京东公司的电话沟通,在此之前已经有过电话沟通,且江金龙也收到京东公司的邮件确认江金龙已经付款,但京东公司的客服拒绝确认江金龙已经付款,也拒绝向江金龙发货。对此,京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法庭不应采纳。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实江金龙的主张,反而证明京东公司客服人员向江金龙回应京东公司没有查询到付款信息,需由江金龙通过银行方查询相关信息。而且以上事实情况均在原审中已经完全有体现。故该证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应被法庭采纳。原审第三人招行广州分行、招行高新支行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江金龙与京东公司之间发生的,招行广州分行、招行高新支行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再查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第二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同时废止”。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京东公司、嘉鸿公司是否构成对江金龙的欺诈,是否需要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2565元给江金龙。

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关于江金龙与嘉鸿公司之间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分析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其次,江金龙在京东公司开设的“京东商城”嘉鸿公司经营的“漂亮女友”店铺下单购买商品,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江金龙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京东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经营者。《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已于2015年3月15日废止,且京东公司亦并非该办法第三条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为: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的经营者,故江金龙以《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上述规定主张京东公司构成欺诈的事实,据理不足。最后,江金龙于2014年4月30日下单购买案涉产品,2014年5月4日京东公司的客服人员已经告知江金龙涉案订单被取消的事实。另一方面,江金龙在2014年8月13日就本案涉及的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京东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涉案款项由其公司平台委托收款的第三方收取,其同意将涉案款项退还给江金龙。原审判决关于本案不足以认定嘉鸿公司、京东公司存在欺诈江金龙的行为的分析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江金龙以京东公司、嘉鸿公司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京东公司、嘉鸿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2565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江金龙在二审庭询中已经明确撤销了其他上诉请求,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江金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智斌

介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