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20民辖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安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吕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鹏程,男,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上诉人永康市安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鹏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7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安派公司上诉称:由于安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永康市,为了便于审理,应由安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何鹏程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地而言,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标的物通过物流承运,收货地点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故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何鹏程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安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何亚成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温宇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