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1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金兰,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龙,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
再审申请人徐金兰因与被申请人王志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金兰申请再审称,(一)养殖河豚的证据是国家评估后颁发给经营者,该证据持有者是商家,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属商家举证的范围,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国家共有16家合法养殖基地,但是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河豚来源于国家颁布的合法养殖基地,无法认定是合法养殖河豚。涉案河豚鱼来源不明,存在安全风险,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款规定的禁止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二)同一个商家卖出的河豚,案情一样,发货人一样,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十倍赔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本案中,徐金兰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野生河豚鱼干,其要求王志龙应支付十倍赔偿,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王志龙向徐金兰退回货款及快递费、收缴涉案商品,因王志龙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徐金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金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