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乃刚,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英俊,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长春鸿志自动化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英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管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一、一审法院以淘宝卖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为被上诉人(买家)在淘宝网店(卖家)上购买商品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并非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不是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而仅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被上诉人(买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买家)与淘宝店卖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将实际的产品销售者列为被告,故本案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着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以淘宝卖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无权管辖。
二、本案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协议管辖,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适用《淘宝服务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淘宝服务协议》【(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中约定:“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协议管辖应当优先法定管辖,因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管辖协议,故本案应该适用协议管辖。该管辖约定条款不涉及实体权利,且不存在有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管辖条款应属有效条款。《淘宝服务协议》开头即用黑体字作出特别提示,对管辖协议条款也以黑体字作出了注明,已履行了其责任。且该协议已约定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符合一般管辖原则。故该条款属有效条款。三、即使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有权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即本案上诉人要求赔偿。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同意协议并注册”选项,直接默认被上诉人对《淘宝服务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在点击该选项时,“协议管辖”内容未予明示,需另点击“《淘宝服务协议》”查阅,而《淘宝服务协议》内容繁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资讯中。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在通常情况下,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使一般民事主体正常获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以上述方式提供的管辖协议未能达到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网络购物而言,被上诉人及大多数消费者所购商品通常价格不高,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与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相距甚远,如该管辖条款有效,消费者将额外负担相较与商品价格明显过高的差旅费及时间成本,甚至阻却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提供的管辖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鉴于上诉人提供的管辖协议无效,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收货地为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金色欧城A7-118号。因此本案应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明歧
审判员安丽梅
审判员李雪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惠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