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再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安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杲照龙,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卫杰,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再审申请人江苏恒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卫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民申29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恒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杲照龙,被申请人王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惠公司申请再审称,“相思鸟葛根木瓜魔芋粉早餐粉”(以下简称涉案食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标识的是能量范围,不是实际能量值,是企业对食品制定的质量标准,这个标准的制定方法每一步都是按照国家标准制定的。涉案食品经过第三方鉴定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王卫杰也认可了检测结果。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
王卫杰辩称,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及能量标注不是检测的数值,是恒惠公司自己计算、自己制定的,检测出来的能量是1227.7,恒惠公司标注的是1640,已经超出了误差范围。恒惠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存在营养成分表与实际不符的情况,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请求维持原判。
王卫杰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由恒惠公司给予王卫杰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惠公司承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1月14日,王卫杰自恒惠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并经营的恒惠食品专营店中购买了涉案食品10桶,单价158元,食品购物价款共计1580元,王卫杰当天实付1580元。
王卫杰提交的涉案食品交易快照和食品实物外包装中营养成分表显示:能量1640KJ/100g,营养素参考值20%;蛋白质8.2g/100g,营养素参考值14%;脂肪3.5g/100g,营养素参考值6%;碳水化合物56.4g/100g,营养素参考值19%;钠18mg/100g,营养素参考值1%。产品名称载明:葛根木瓜魔芋粉。配料表载明:葛根、木瓜、魔芋、扁豆、芸豆、糙米、薏仁、茯苓、芡实、枸杞、冰糖。
恒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恒惠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以及《涉案产品葛根木瓜魔芋粉营养标签制定方法说明》,证明恒惠公司具有合法的食品生产资质,涉案食品的营养标签数值是根据《预包装营养通则》中规定的数值以及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涉案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的。
恒惠公司提交的由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载明:样品名称:葛根木瓜魔芋粉,委托单位:恒惠公司,检测类型:委托检测,生产日期:2017.3.5,批号:20170305,样品数量:600g,样品状态:固体粉末或颗粒,生产商:恒惠公司,检测方法为:GB5009.5-2010第一法、GB/T5009.6-2003第二法、GB/T5009.91-2003,营养素参考值依据《预包装营养通则》计算得出,检测结果:能量1662KJ/100g,营养素参考值20%;蛋白质9.76g/100g,营养素参考值16%,检出限0.1;脂肪2.8g/100g,营养素参考值5%,检出限0.1;总碳水化合物81.9g/100g,营养素参考值27%;钠21.0mg/100g,营养素参考值1%,检出限0.50。王卫杰认可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并称检测报告上的营养成分表是正确的,但涉案食品标签上的营养成分表标示不对。
经一审法院询问,王卫杰陈述恒惠公司已将涉案食品的购物价款1580元退还王卫杰,但王卫杰尚未向恒惠公司退货。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卫杰从恒惠公司处购买涉案食品,由恒惠公司发货,王卫杰与恒惠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预包装营养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根据《预包装营养通则》问答修订版:三、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之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根据上述能量折算系数,涉案食品能量的计算值应为1227.7千焦(蛋白质8.2g×17kJ/g+脂肪3.5g×37kJ/g+碳水化合物56.4g×17kJ/g),但涉案食品标签中标注却为1640千焦,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不符,且超过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恒惠公司作为制造商,同时也是销售者,其应当认识到生产、销售的食品的标签标识记载的内容必须具备真实性,但其在生产及销售时未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致使涉案食品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的情形。恒惠公司虽提交了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中的营养成分检测结果与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不一致,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法院不予确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王卫杰主张恒惠公司给予其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5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恒惠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同时,王卫杰应将涉案食品退还给恒惠公司。
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15051号民事判决:恒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卫杰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5800元;王卫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恒惠公司10桶“相思鸟葛根木瓜魔芋粉早餐粉”(如不能返还实物,则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相应货款)。
恒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卫杰承担。
二审中,恒惠公司和王卫杰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卫杰与恒惠公司就购买涉案食品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因《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同时第七十一条亦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根据《预包装营养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预包装营养通则》问答修订版第(五)项规定,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且第(二十三)项对能量及其折算做出明确规定。根据能量系数公式,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示的能量值确实有误,且超过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极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特别是随着消费者对能量摄入的关注度不断提高,该错误标示值可能对特定消费者群体造成健康损害,故法院对恒惠公司关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恒惠公司虽提交了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中的营养成分检测结果与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不一致,不能体现检测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现恒惠公司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符合质量标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示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恒惠公司作为专业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此进行审查。鉴于“明知”的法律含义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恒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尽到上述规定的查验义务,故应当推定为恒惠公司构成明知。故王卫杰要求恒惠公司承担购物价款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恒惠公司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25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
恒惠公司已将涉案食品的购物价款1580元及十倍赔偿金15800元支付王卫杰,王卫杰已将10桶涉案食品退回恒惠公司,本案原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惠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数值不一致,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恒惠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数值存在差异,涉案食品标签确有不实之处,恒惠公司已将涉案食品的货款退还王卫杰,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恒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恒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检测报告已经证明涉案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能量值标注不实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无法安全贮存、安全食用。故不能认为涉案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注属于标签瑕疵,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255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50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卫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王卫杰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王卫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培
审 判 员  李 晓
审 判 员  张学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盛 楠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