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加坡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1501-15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树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蓉,女,19913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新加坡食品(厦门)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9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加坡食品(厦门)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收货地为上海市闵行区XXXX号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郑康瑜

审判员俞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琼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