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7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瞿建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东路25号2号。
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瞿建华因与被申请人昆山京东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贸易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瞿建华申请再审称,1.瞿建华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有权向京东贸易公司主张返还购物款及惩罚性赔偿。2.案涉产品没有合法的进口来源,供货来源不明,京东贸易公司没有尽到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京东贸易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不属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支持瞿建华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瞿建华能否向京东贸易公司主张购货价款十倍的赔偿问题。首先,关于京东贸易公司是否尽到查验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瞿建华主张京东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需以京东贸易公司主观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依然销售为前提。本案京东贸易公司核查了经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为我国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构,其颁发的卫生证书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京东贸易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查验义务,并无不当。瞿建华提出的京东贸易公司未尽到查验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查明事实,瞿建华曾于2015年8月7日在京东贸易公司处购买“2H&2D精の自信黑玛咔片”(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京东贸易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后该案在二审中调解结案。在该案诉讼前后,瞿建华又分七次在京东贸易公司处购买了共计40瓶涉案产品,在上述案件审理前后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京东贸易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综合瞿建华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次数及数量情况等,显然超出了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的合理数量及方式。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瞿建华不属于为日常生活需要消费购买涉案产品,其行为具有营利性,且有悖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瞿建华提出的京东贸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瞿建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瞿建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杨 雷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