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庆元卓越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367946-4.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屏都街道八都溪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庆元县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漆园镇庄子大道北段西侧2#。
法定代表人:李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阙延强,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剑。
原告庆元卓越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林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29日,庆元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卓越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阙延强,被告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元卓越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将自己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不锈钢、挂钩、鞋套出售给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旗下并由被告林剑经营的绮兰朵天猫旗舰店,现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经结算,仍有货款共计91129.46元未支付。由于两被告之间存在授权关系,应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91129.46元及逾期欠款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与被告林剑之间是租赁关系,绮兰朵旗舰店一直由林剑经营,一切事务均由林剑自行处理,其只收租金。现因被告林剑仍欠租金40000元,故从2015年12月25日起不再将店铺租给被告林剑经营;二、绮兰朵旗舰店由其开设,故款项必须先进入其银行账户,但其均按被告林剑的指示,将款项全部付至被告林剑的银行账户;三、被告林剑和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其无关,其一直不知情也未参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剑答辩称:其与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是雇佣合作关系。现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仍拖欠其工资35000元。店铺的一切事务都需经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同意,其作为员工只是根据公司的指示与厂家进行交易,本案交易的双方应为原告庆元卓越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与其个人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庆元卓越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庆元卓越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林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独家授权天猫商铺使用“绮兰朵家居旗舰店”的事实;
四、聊天记录两份、销售报表三份、快递记录一份,待证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1129.46元的事实。
原告庆元卓越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授权只是将绮兰朵品牌授权给天猫使用,而不是授权给被告林剑;对证据四有异议,其对原告庆元卓越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林剑之间的交易往来不知情,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林剑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店铺已被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收回,对于实际货款无法核实。
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转款记录二份和店铺后台的回款记录一份,待证其已按被告林剑的指示将款项全部付给林剑的事实。
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庆元卓越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认为两被告之间内部的往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林剑对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表示应进行核实后才能确认。
被告林剑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3年5月1日签订的雇佣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其与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是雇佣合作关系;
二、快递员出具的抵款声明四份,待证因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及控制人侯芬芬、李明明强行占有绮兰朵家居旗舰店与第三方网上交易的货款,导致拖欠他人运费而以物抵款的事实;
三、聊天记录截图十四份,待证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李明明、侯芬芬。被告林剑作为该公司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与该公司为雇佣合作关系的事实。
被告林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庆元卓越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绮兰朵旗舰店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已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且该合同未能反映被告林剑与其是雇佣合作关系;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店铺和货款都是林剑处理的,该证明也能证实其与林剑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租赁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是有针对性截取,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对交易事实没有异议,对交易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林剑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在淘宝天猫开设绮兰朵家居旗舰店。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应被告林剑的要求,原告将产品销售给绮兰朵家居旗舰店。被告林剑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91129.4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开设的绮兰朵家居旗舰店向原告庆元卓越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作为绮兰朵家居旗舰店的登记经营者,应当作为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虽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将绮兰朵家居旗舰店承包给被告林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林剑负责绮兰朵家居旗舰店与其发生买卖关系,故本案应当认定被告林剑为绮兰朵家居旗舰店的实际经营者。当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被告林剑是租赁关系,应由被告林剑承担付款的抗辩以及被告林剑提出其与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是雇佣合作关系,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林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庆元卓越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货款91129.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8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蒙城县庆丰农资有限公司、林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金泉
代理审判员徐琳
人民陪审员潘志超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项琪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