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辉。
被告: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198号1509室。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原告杨辉与被告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理。被告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2016年3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的“南京七仔食品专营店”购买了12盒“包邮进口创意心形费列罗99玫瑰花巧克力礼盒装高档送女朋友礼物”,共计付款3456元,订单号为“1031535629412310”,并开具了编号为132011480230机打普通发票,开具名称为食品。收到货后在食用过程中经朋友提醒发现该涉案产品包装盒上没有“食品标签”,也就是包装盒上没有产品信息:无生产日期,净含量,配料表,生产厂家和联系方式,更无食品生产许可证,预包装营养标签信息等。被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未标注食品真实信息内容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的规定赔偿3倍货款103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易订单、物流信息、发货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12盒费列罗99格礼盒的事实;2.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商品无食品标签及产品信息的事实;3.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杨辉向被告支付货款3456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具,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退还货款34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南京心语心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没有食品标签及产品信息的商品,属于隐瞒所提供商品的质量、成分、生产日期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其行为已符合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构成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辉赔偿款1036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9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南京心语心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瞿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汪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