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元,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曼青,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5号四川大学国际学术交流中心(世外桃园广场)A、B栋16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曼青,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杨元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腾飞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被告京东公司及被告成都世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曼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元诉称:2015年3月24日杨元在京东商城看到“澳优原装进口能力多2段(3-6个月适用)小婴儿配方奶粉800克”网页广告宣传“提高免疫力、预防感染性疾病”,于是购买6灌,合计2130元(京东订单编号:8860745350、商品编号:1020776218)。但经了解,该奶粉是普通食品,不具备上述功能,京东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成都世纪公司退还货款1065元,并退奶粉三灌;2、判令成都世纪公司承担三倍赔偿6390元;3、诉讼费由京东公司承担。
原告杨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京东订单截图;证据2、发票;证据3、商品实物;证据4、京东网页截图;证据5、处罚决定书;证据6、购买货物光盘;证据7、截图。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杨元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成都世纪公司辩称:首先,成都世纪公司不是涉案商品销售者,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京东商城上,卖家是澳优乳业官方旗舰店,所属公司为澳优(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优公司),故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杨元与澳优乳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本案当事人虽然提供了发票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结合本案交易方式,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商品的卖方是澳优公司,成都京东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承担的是运输货物的义务,与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杨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京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说明函;证据2、地址确认书及京东商城截图;证据3、澳优公司证照;证据4、授权书及进口委托代理书;证据5、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检验证明报告。
被告成都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说明函;证据2、订单截图;证据3、澳优公司证照;证据4、授权书及进口委托代理书;证据5、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检验证明报告;证据6、澳优公司说明函及标签通则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京东公司及成都世纪公司对杨元提供的证据1订单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实物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商品是在京东公司购买;对证据4网页截屏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光盘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杨元对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说明函及证据2京东商城截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杨元对成都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杨元于2015年3月24日在京东商城购买澳优原装进口能力多2段(3-6个月适用)婴儿奶粉800克(商品编号:1020776218)6罐,单价355元,共计2130元,订单号为8860745350。京东商城网站关于涉案奶粉详情页面显示商品具有“提高免疫力,预防感染性疾病”等内容,并显示商品“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涉案奶粉由成都京东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2015年7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对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处罚内容包括“商品编号为1020776218的澳优原装进口能力多2段(3-6个月适用)婴儿奶粉800克的宣传网页宣称上述商品具有‘提高免疫力’、‘预防感染性疾病’。经核实,上述商品均为普通食品……行为构成普通食品广告宣传保健功能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京东商城网站“消费者帮助中心”中“售后特色服务”处显示“售后特色服务仅针对京东自营商品(自营商品指在商品详情页明确标识为“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的商品,此外为第三方卖家商品)”。本案京东商城关于涉案奶粉详情页面显示为“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故涉案奶粉为京东自营商品。
经核实,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网站的所有者。
庭审中,杨元称已食用三罐涉案奶粉。
成都世纪公司提交的澳优公司说明函显示“兹证明我司为京东互联网平台上店铺“澳优乳业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该店铺宣传页面及店内各商品展示页面的内容均由我司上传、维护。订单编号8860745350商品名称澳优原装进口能力多2段(3-6个月适用)婴儿奶粉800克的商品由我公司销售,京东仅向我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参与店铺的经营。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元从京东公司网络平台购买涉案奶粉,由成都世纪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杨元与成都世纪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隐忍误解的宣传。”涉案奶粉在京东公司网络平台宣传网页上写明具有“提高免疫力,预防感染性疾病”等作用,因涉案奶粉系普通食品,不具备疾病预防等功能,属于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行为。京东公司及成都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奶粉不存在虚假宣传,本院不予采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杨元从京东公司网络平台上购买六罐涉案奶粉,现已消费三罐,故对于其要求成都世纪公司退还货款1065元,并退奶粉三罐,以及承担三倍赔偿63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元货款一千零六十五元,原告杨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澳优原装进口能力多二段(三-六个月适用)婴儿奶粉三罐;
二、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元赔偿款六千三百九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二十五元,由被告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腾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