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民申6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同宁,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才,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果,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社伟,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涛,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山瑞鑫二手车设备购销部。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方西村412号。负责人:李同宁,该购销部经理。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北院大道61号。经营者:郁振富,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审被告:青州市昭德饮料机械厂,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南路567号。经营者:杨云昌,男,1951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再审申请人李同宁因与被申请人陈社伟、原审被告梁山瑞鑫二手设备购销部、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青州市昭德饮料机械厂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同宁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李同宁只是中介人,介绍陈社伟购买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经营者郁振富的二手吹瓶机,且涉案二手吹瓶机是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生产的,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应有生产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涉案二手吹瓶机生产厂家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中介人李同宁承担赔偿责任,认定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没有尊重法律事实,主观武断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本案再审,改判驳回陈社伟的诉讼请求。再审审查中李同宁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明细查询记录,以证明陈社伟通过李同宁转给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郁振富二手吹瓶机款40300元;2.李同宁与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客户经理宋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将二手吹瓶机通过李同宁销售给陈社伟后,派宋经理云陈社伟处安装、调试、维修。上述两份证据以证明涉案二手吹瓶机是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生产销售的,发生的质量问题,应由生产厂家承担。陈社伟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李同宁以自己是中介人,介绍陈社伟从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购买涉案设备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中,李同宁答辩状中载明:李同宁与陈社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同宁销售的吹瓶机是二手设备。陈社伟支付的货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李同宁,买卖过程中,也均是与李同宁沟通,且李同宁经营的梁山瑞鑫二手设备购销部的经营范围也是二手设备购销。二、李同宁以原判没有查清涉案二手吹瓶机生产厂家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明确说明李同宁所售吹瓶机是其向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购买的二手设备。李同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李同宁与陈社伟通过网上联系,约定陈社伟向李同宁购买二手吹瓶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际履行过程中,陈社伟向李同宁支付二手吹瓶机货款83000元,李同宁向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购买二手吹瓶机向陈社伟供货,虽然案涉二手吹瓶机由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派人安装调试,但陈社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李同宁。根据李同宁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李同宁将40300元货款支付给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购买二手吹瓶机,李同宁与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之间成立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陈社伟与台州市黄岩速派机械厂之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李同宁认为自己是中介人身份,理由不足。李同宁向陈社伟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另行向生产厂家主张权利。李同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同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焦新慧审判员  秦世飞审判员  庞宝峰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