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甫、涞水县金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7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鲁民申2133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阅读:687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鲁民申2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甫,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涞水县金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西水北村。法定代表人:李茂英,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刘甫因与被申请人涞水县金谷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7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甫申请再审称,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商品“全糖粉”有多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全糖粉”是安全食品,因此不能构成食品安全责任,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被申请人购进的是食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购进的是糖粉,只是进行无证分装,并未进行研磨加工,其购进的大包装糖粉在超过保质期后仍然进行分装销售。在其出厂前也并未进行质量检测,被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是申请人举报后才进行的检测报告。《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按照原审的思维逻辑,任何没有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人都可以生产经营食品,只要有一个所谓的检测报告即可,这种行为是食品安全法所禁止的,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四章专门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其中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原审仅凭一份检测报告就认定涉案商品“全糖粉”属于安全食品没有事实依据。如果依照原审判决我国就不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了。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的应有之意,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但书中明确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申请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全糖粉”虚假标注厂址、厂名、生产许可证编号,已经对申请人造成了误导,也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中应当赔偿的应有之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糖粉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2.申请人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9年8月8日,河北卓润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检验结论为经检测,该样品铜、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志贺氏菌检测结果不作判定,其他项目符合QB/T4565-2013、GB13104-2014、GB2760-2014、GB2762-2017标准规定要求。即本案糖粉是合格产品,且本案糖粉没有警示缺陷,原判决据此认定本案食品是安全食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对惩罚性赔偿作了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适用赔偿规定,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如前所述,经鉴定,本案食品是安全食品,不符合适用赔偿的规定,亦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判决对申请人的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刘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翠真审判员 崔志芹审判员 杜 磊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