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萍,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英杰,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春萍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0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沈春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沈春萍通过正常操作在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网站购买长虹LED32538,32英寸LED电视机一台。后沈春萍收到世纪卓越公司的电子邮件,称因世纪卓越公司自身原因订单取消,无法提供所购商品。故沈春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卓越公司继续履行原订单等。

一审法院向世纪卓越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世纪卓越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世纪卓越公司认为本案牵涉的当事人众多,案件涉及范围广,案情复杂,案件审理结果的影响超出了基层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案应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情形,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系普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虽然所涉及的原告较多,但是不符合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情形,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世纪卓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世纪卓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世纪卓越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牵涉的当事人众多,案件涉及范围广,案情复杂,案件已经超出了基层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案应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依法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世纪卓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沈春萍对于世纪卓越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沈春萍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鉴于原审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世纪卓越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险   峰

代理审判员 蔡       琳

代理审判员 何       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