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仲伟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林,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表人:廖莉敏。
上诉人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3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