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民申64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稳,男,200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卡米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城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蒋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毛稳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卡米乐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3民终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稳申请再审称,(一)毛稳辩称,湖南卡米乐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的产品中超范围添加食品营业强化剂维生素A、维生素D,是属于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并非生产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问题。毛稳作为购买者,应当获得十倍的赔偿。(二)二审判决认为“毛稳具备持续、高频率地购买商品以及以惩罚性赔偿作为获利手段的行为特征”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望市监案字[202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湖南卡米乐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作出了行政处罚。毛稳提出案涉食品并非生产标签标识、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查明毛稳自2020年至今多次就类似的网络购物,以所购商品虚假宣传或存在缺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及要求按照惩罚性条款予以赔偿的事实属实,对毛稳要求湖南卡米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毛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 可审判员 谢远铜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凌贝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