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笔,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违反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依据《食品安全法》诉请上诉人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由此可见,本案讼争的标的是涉案产品的产品质量,而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产品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有侵权损害发生,且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黄埔区,且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均不在广州市黄埔区。退一步说,即便本案案由确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如被上诉人签收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物流凭证)证明涉案合同的收货地在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提交网上订单,仅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广州市黄埔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主张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上诉人购买涉诉产品,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购物订单信息证实,被上诉人的收货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茅岗新村企岭街28号,该址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谢国雄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