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浩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长丰、王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阿道夫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兵新。
上诉人程浩敏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东莞市阿道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道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买方:程浩敏。卖方:阿道夫公司。购买时间:2015年8月22日。所购商品情况:型号为Y3原汁机。商品3C认证情况:于2015年9月28日获得的编号为2015010713807685的认证证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关系中,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程浩敏向阿道夫公司购买原汁机时候,该原汁机尚未取得3C认证证书,属阿道夫公司未完成附合同义务,但该原汁机此后便获得了认证证书,不应认定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故程浩敏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商品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程浩敏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阿道夫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对程浩敏要求阿道夫公司赔偿金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浩敏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程浩敏负担。
宣判后,程浩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且认定阿道夫公司在2015年8月22日销售给程浩敏的Y3原汁机在当时是没有获得3C认证证书,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需要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在获得认证并标注后方可销售,而本案中的商品程浩敏在购买时是没有3C证书的,所以属于违法销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程浩敏在购买商品时,阿道夫公司已经触犯了法律法规,所以该合同本身是无效合同,程浩敏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购物款。3、阿道夫公司销售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程浩敏可以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阿道夫公司赔偿。4、天猫公司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地址给程浩敏,而天猫公司在收到程浩敏所提供的广东省质监局、东莞市凤岗工商局给予的回函,均证明上述地址为虚假地址,阿道夫公司所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已经是属于违反了《公司法》、《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相关规定,天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天猫公司和阿道夫公司立即赔付赔偿款3192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猫公司和阿道夫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天猫公司答辩称:天猫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信息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作为买家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并非产品责任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天猫公司已要求入驻会员在网站上刊载了营业执照亮照,且和企业信用网核查对比,该营业执照信息和企业信用网显示一致。综上,天猫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程浩敏向本院提交天猫申请信息披露回函,欲证明程浩敏多次在天猫公司处申请信息披露,并把东莞市凤岗工商所回函的商家注册信息为异常告知天猫公司,天猫公司已经知晓阿道夫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经质证,天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程浩敏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成立时,案涉商品虽未取得3C认证证书,但阿道夫公司已于次月获得了3C认证,且程浩敏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故程浩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依据不足。程浩敏主张阿道夫公司构成欺诈销售,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程浩敏在一审中已明确放弃对天猫公司的相关诉请,故其在二审中要求天猫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程浩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浩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江平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