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5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佑天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6号金泉大厦A座4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天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正阳,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佑天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天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正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8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佑天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进行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再审申请人系涉案产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一、二审法院均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再审申请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认定是错误的。(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及已提交证据均证明涉案产品符合相关规定,系国家原卫生部批准的“卫食健字”的保健食品。依据《关于咨询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相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及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涉案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卫食健字[1997]第282号)、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可知,涉案产品并不存在原判决中所说的“104号公告”、企业标准、标签等问题。涉案产品是符合规定的,原判决对焦点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陈正阳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再审申请人明知涉案商品存在未标注“功效成分及含量”、执行标准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不符、说明书虚假宣称“提高性能力”等情形。相关法律法规均对涉案商品的违法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且为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也必须知晓,故其对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属明知。其次,再审申请人存在虚假宣称提高性能力的违法情形,早被原卫生部全国通报。涉案商品继续宣传提高性能力,再审申请人对此显然明知。再次,再审申请人未按照相关规定索要进货发票、进货凭证,未建立台账,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等,该行为等同明知。(二)涉案商品违反相关法规。(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复函》的意见:1.《复函》是原审终结后产生,不属于新证据;2.《复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复函》未提及与涉案商品有任何其他关系;3.《复函》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注功效成分及含量,违反上述规定,两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的食品,于法有据。关于涉案产品应否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第104号公告的内容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问题,两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了认定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佑天年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属于销售者应通过审慎查验即可发现之范围。佑天年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该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查验,但其在涉案产品没有依法标注功效成分及含量的情况下即进行销售,对涉案产品自行变更产品执行标准的情况亦未尽审慎查验义务,应属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因此,佑天年公司依法应向陈正阳承担退款退货及十倍赔偿责任。佑天年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审慎查验义务、不构成明知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佑天年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并未表明涉案产品可以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食品标签进行标注,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佑天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佑天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