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1民辖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彦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产品为进口产品,生产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产品的进口地及总经销商也不在广州荔湾区。由于本案将涉及到涉案产品的具体成分的审理,涉案产品的总经销商对产品的具体成分非常了解,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案件移送涉案产品总经销商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