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大溪贝越塑料制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新南岙村C区86号。
经营者:陈建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经济开发区宁东创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志刚,执行董事。
上诉人温岭市大溪贝越塑料制品商行(以下简称贝越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贝越商行上诉称,本案系涉及网络购物的侵权纠纷,其注册地在台州温岭市,被诉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台州,故本案应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发生在台州市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贝越商行的住所地位于台州市,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审理本案。贝越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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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陈 宇
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天齐
书记员刘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