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明超,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系再审申请人隋明超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三座六层612、613、615室。
法定代表人:库伟。
再审申请人隋明超因与被申请人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隋明超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维权数量不能抹杀其作为消费者身份,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的动机不能高于法律作为判案依据,原审判决否认申请人的消费者身份,曲解法律,不支持申请人的诉求,无疑助长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其产品夸大其词,误导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和尊严,原审判决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的诉求,原审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激励广大消费者积极维权,制裁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而社会上部分消费者却牟利性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此作为有利可图的行业和谋利手段,利用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宣传、产品预包装等方面的瑕疵,通过诉讼方式谋取不当利益,从而背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旨意。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一次性购买9部智能手机,而且申请人利用网络购物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在一审法院提起80余起诉讼,申请人的购物数量、购物频次、购物维权诉讼数量等远远超出了一般人的正常消费需求,表明申请人并非一位理性、诚信的消费者,而是试图通过消费,进而利用诉讼手段谋利的追求者,其所追求的利益不是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而是利用法律规则谋求的寄生利益。虽然原审否定申请人的消费者身份有所欠当,但对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隋明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隋明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