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6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鹏森,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易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西路朝晖办公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巴特尔。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马鹏森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易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鸿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鹏森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一、原审法院对马鹏森的消费者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款作出的相关解释,“知假买假”行为不应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知假买假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另,马鹏森购买案涉食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也未再次销售,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马鹏森因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京东公司向马鹏森提供了易鸿公司有效联系方式、不用承担本案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从一审立案至二审结束,按照京东公司提供的地址均无法联系到易鸿公司。法院采用公告形式向易鸿公司送达的二审判决书。故京东公司未能提供易鸿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马鹏森要求其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京东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同一、二审法院对马鹏森不是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认定。一、马鹏森为了获取高额赔偿而购买商品,不应受到保护。二、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的运营商,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已经审查了商家的资质信息并进行公示,一审时京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家的营业执照和商家盖章的说明函,均能提供商家的营业地址、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由于商家故意不接受法院送达的传票,而导致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不是京东公司不能提供联系方式。因此,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提供联系方式的义务。京东公司不是本案的销售者,已经尽到了作为网络平台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未支持马鹏森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家标准有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依法有权向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可以认定为不合格食品,但不能认定为不安全食品,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食品为红枣夹核桃,标注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产品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干制红枣》。马鹏森食用了涉案食品。马鹏森起诉主张涉案红枣夹核桃夹葡萄干食品与执行标准不符,GB/T5835-2009干制红枣的适用范围仅为干制红枣,且该标准没有对干制红枣的生产加工过程作出卫生要求,但涉案食品外包装注明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营养成分表未对葡萄干进行营养成分标注,红枣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注值与实际值不符,蛋白质、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均与实际值不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经查,GB/T5835-2009执行标准对是否可立即食用的问题未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干制红枣的标准GB/T5835-2009和免洗红枣的标准GB/T26150-2010均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关于马鹏森主张的涉案食品包装上营养标签标示不全或错误的问题。马鹏森已在一审法院以不同的涉案食品营养标签能量值标示错误为由提起多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可见其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尤其是涉及营养标签标示的相关规定熟悉和了解。其所主张的标签问题不会对其造成误导。本案所涉的标签中能量值标注错误,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本案当事人造成误导的瑕疵。马鹏森诉请十倍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判决判令易鸿公司退还马鹏森货款,但未支持马鹏森要求易鸿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京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审查了易鸿公司的资质,并提供了销售者有效联系方式,对易鸿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销售行为亦不明知,原判决未支持马鹏森要求京东公司共同退款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并无不当。
综上,马鹏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鹏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钰滢
书记员刘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