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文斌。
原审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仅为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双方当事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是要求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为前提。故本案不适用该款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物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本案原审原告祁文斌诉称,其分别于2016年1月8日、1月25日通过互联网向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京东商城自营店购买茅台飞天酒,祁文斌同时提供了网上订单。从订单内容看,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标的物由卖家通过快递送货至浙江省桐庐县城区大润发超市前台。故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属实体审理范畴,在管辖程序中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悦琴
审判员崔丽
代理审判员赵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