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3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3号济南凤凰山电子商务产业园A2-02。

法定代表人康树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飞,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浩,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莎莎,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秋妍,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金园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飞,被上诉人王海之委托代理人耿莎莎、顾秋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9日,王海在天猫商城由三际公司设立的”三际数码官方旗舰店”购买”Huawei/华为H30-C00华为荣耀3C电信版手机(机身颜色:黑色套餐类型:官方标配机身内存:4GB版本类型:中国大陆)”、”Huawei/华为H30-L01荣耀3C移动4G版手机(机身颜色:白色套餐类型:官方标配机身内存:8GB版本类型:中国大陆)”(以下简称涉案华为手机)各1台,单价分别为845元、968元,共付款1813元。该手机网页宣传中使用”三际数码:全网最大的手机卖家””极致背壳水平面设计””采用顶级降噪算法”等夸大的、绝对化的用语,”全网销售第一””4G版销量第一”等未标明出处,”年销售手机80万台以上,拥有会员用户超过200万,是天猫最具实力的综合性手机卖场,天猫卖出10台手机就有我们1台,自2010年7月份起稳居天猫总销量第一”等属于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的内容;同时,涉案华为手机标注原价分别为1188元、1438元,但本次促销活动前均不存在上述价格的成交记录,该网页亦未说明降价原因和降价期间。王海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并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请求法院判令三际公司退还货款1813元、三倍赔偿5439元,承担王海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共计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海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虽三际公司的广告语中有违规情节,但是所售商品质量合格,并未对所售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作出超出实际的额外承诺,属于行政违法,不存在民事欺诈;2.关于价格问题,王海提供的仅为网络截图复印件,该产品网上信息早已更新,无法核实,且王海曾向济南市物价部门举报被驳回,复议后仍被驳回,其所主张的价格欺诈无事实依据;3.王海是打假专家,其对手机的消费知识和经验应当高于或者不低于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因为广告语导致误解和购买,其购买行为不同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使用目的,也未因购买手机遭受任何损失,故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际公司系淘宝网上”三际数码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2014年9月9日,王海在该旗舰店购买涉案华为手机各1台,其中网页显示:促销价分别为845元、968元,价格分别为1188元、1438元(价格用删除线划掉),王海实际支付单价分别为845元、968元,共付款1813元,三际公司为王海开具了发票。

该手机网页宣传语中使用”三际数码:全网最大的手机卖家””极致背壳水平面设计””顶级28纳米封装工艺””顶级信号接收能力””全球顶级运营商AT&T的入网标准检测””全网销售第一””4G版销量第一”等用语未标明出处,”年销售手机80万台以上,拥有会员用户超过200万,是天猫最具实力的综合性手机卖场,天猫卖出10台手机就有我们1台,自2010年7月份起稳居天猫总销量第一”等用语,且均未标明依据和出处。该手机成交记录页面上标注价格为:¥1088-1306,拍下价格为835-975元不等。经询,三际公司称价格区间对应的是不同套餐的价格。

2015年4月28日,济南市天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三际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涉案手机网页使用”顶级工艺””极佳色彩展现””极致切面设计””全球顶级运营商AT&T的入网标准检测””极致紧凑设计””顶级信号接收能力””由全球顶级杂志社精选海报级美图”等宣传用语,三际公司无法提供上述数据和宣传用语的出处和相关证明材料。三际公司在广告中使用”顶级品质5.0英寸全高清屏””90%的人喜欢”等绝对化用语的行为,已构成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在其他手机产品网页宣传中使用”作为HTC史上最轻薄的大屏手机””防碎屏永不刮花”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已构成了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责令三际公司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罚款三万元。

经查,2014年9月9日前7日,涉案手机的最低成交价分别为835元、898元,无1188元、1438元的成交记录。

一审法院认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王海从三际公司购买涉案手机,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第十一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三际公司使用”全网最大的手机卖家””极致背壳水平面设计””顶级28纳米封装工艺””顶级信号接收能力””全网销售第一””4G版销量第一”等用语,且使用的数据未标明出处,该种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夸大宣传,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关于价格标注问题,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三际公司标注的价格高于本次促销活动前7日内的最低价格,该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其次,在促销活动中,原价所显示的不仅是优惠本身,还传递出优惠幅度的信息,虚假标注原价足以使消费者对优惠幅度产生错误认识而产生购买意愿,即使在网络购物环境中消费者可以查看以往交易记录并对同类产品进行价格比对,亦不能因此增加消费者对商品价格标注真实性的注意义务而降低销售者标注真实信息的法定义务,故本案所涉价格欺诈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三际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王海要求退还价款并三倍赔偿的要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退还价款实为解除合同,三际公司退还价款的同时王海应将所购商品如数返还。王海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但无任何凭证,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海退还货款1813元,并三倍赔偿王海5439元;二、王海在收到上述货款及赔偿款的同时,应向三际公司返还所购”Huawei/华为H30-C00华为荣耀3C电信版手机(机身颜色:黑色套餐类型:官方标配机身内存:4GB版本类型:中国大陆)”、”Huawei/华为H30-L01荣耀3C移动4G版手机(机身颜色:白色套餐类型:官方标配机身内存:8GB版本类型:中国大陆)”各1台;三、驳回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三际公司上诉理由为:一、王海不属于消费者,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王海在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三际公司处购买了4部手机,其行为并非用于消费。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三际公司属于网络购物销售,对于2015年9月9日前7日的销售记录,一审法院未实地调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采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审查王海提交的网页截图之真实性,即采信该份证据不合法。王海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光盘,一审法院未在庭审中播放,也未组织质证。三、一审法院认定三际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海曾向济南市物价局举报三际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但其举报及复议均被驳回,王海在期限内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是否构成价格欺诈,济南市物价局已经给出明确回复,三际公司不构成价格欺诈。同时,三际公司的促销活动一般从6、7月份开始,王海购买手机期间正处于三际公司促销期间,故不存在价格欺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海承担。

三际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1.三际公司网站链接及截图,欲证明涉案产品的促销期间是自2014年6月开始,持续至2014年9月,故王海购买涉案产品时,正处于促销期间,不构成价格欺诈。2.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2民终字13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该案与本案案情类似,消费者关于要求三际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的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王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对三际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王海属于消费者。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合法。王海提交的光盘系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储存的电子数据保全。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三、一审法院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认定三际公司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海针对三际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和完整性不予认可,三际公司可对其网站进行篡改,且与王海于一审提交的网站截图内容并不一致,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份判决所涉产品与本案的产品并非同一产品,故不认可关联性。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审庭审中,王海提交欲证明其购买涉案商品交易页面的光盘资料,三际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存在异议,待回去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订单详情、发票、发货单、网页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成交记录、网站截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之声明及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王海是否属于消费者;2.三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

王海是否属于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三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消费者之定义,故对其关于王海并非属于消费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一审审理过程中,三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标明降价原因和降价期间,其于二审期间提交的网站链接及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关于降价期间始自2014年6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三际公司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三际公司的诉讼程序权利已得到保障。三际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三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元,由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山东三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丽     新

代理审判员 高           娜

代理审判员 金     园     园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张晓华书记员陈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