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辖31号
原告:徐文强,男,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杨杰,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徐文强与被告杨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徐文强诉称,其于2019年4月10日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2019新版带防伪码二维码上海同济馈世塑身咖啡杯正品保真加强版”6盒,共花费1180元。食用后发现涉案食品标签标注:国食健字G20180601;瘦身咖啡执行标准:Q/BNWN06-2018;生产许可证编号:QS263586780032;生产商:上海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6日。涉案食品的保健品批号、生产商、执行标准等信息均查询不到,向被告索要生产商及保健品批号等信息均提供不了。综上,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180元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覆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以邮寄方式交付标的物,被告住所地和收货地所属法院均有管辖权。从民事诉讼管辖的两便原则出发,收货地应理解为与原告居住、工作、生活等有密切联系的地址,若非如此,则权利人可以任意创设管辖连接点,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本案中,涉案产品收货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丰台南路21号银地家园28号楼,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收货地之间的直接关系。如果以原告设置的上述收货地址作为管辖连接点,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故对徐文强以收货地位于北京市辖区作为确立本案管辖权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已然确定,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京0491民初210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接收本案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收货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丰台南路21号银地家园28号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收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所属辖区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另,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不属于其院辖区。综上,本案依法不属于其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现将本案报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认同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的观点,北京互联网法院裁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报请本院对本案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以邮寄方式交付标的物,被告住所地和收货地所属法院均有管辖权。又因被告杨杰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杰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郎立惠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宋新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平卫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