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丁丁。
被执行人嘉兴市凯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渔谣路。
法定代表人朱炳,总经理。
孙丁丁与嘉兴市凯力塑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熟海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嘉兴市凯力塑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丁丁货款人民币26970元,并赔偿原告孙丁丁人民币80910元,合计107880元;原告孙丁丁将其购买的涉案“凯力京京智能扫地机器人吸尘器自动充电湿拖地摄像头扫地机”30台退还给被告嘉兴市凯力塑业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按照购买价格从货款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9元,由被告嘉兴市凯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嘉兴市凯力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0910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后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未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次执行情况未有异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10910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六)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海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俊峰
审判员李阳
代理审判员陆大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