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辖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燕,女,汉族,1975年5月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建民初字第487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虽然涉案货物没有送出,但双方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已约定交货地点,上诉人依据合同通过支付宝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开始履行,因约定的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中泰大厦某幢某单元1906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该收货地址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裁。
本院查明经查,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人高燕以被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宣传的优惠价9999元在淘宝网上购买沙发一套,并支付货款。卖家采取“送货上门并安装”的方式送货。上诉人高燕在订单上预留的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中泰大厦某幢某单元1906室。后上诉人高燕发现所购商品在被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优惠前的成交价格只有9999元,并非所宣传的17998元。遂后上诉人高燕申请取消交易并要求退款。2014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全部货款9999元。嗣后,高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因价格欺诈而赔偿其损失299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高燕虽然已经支付了购货款,但随后又取消交易,被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也退还了货款,并未向上诉人高燕交付所购商品,涉案网络购物合同未实际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高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