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艺霖,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龙。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东。上诉人青海诺蓝杞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买受人并非吴兆龙,双方之间未成立所谓的买卖合同,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约定的收货地址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可以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长宁区长宁支路***号活字图文,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审 判 员  俞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