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8号锦辉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金。
上诉人上海天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金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朱金金诉天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金金原审诉称:我于2015年12月21日在天猫电器城KGC官方旗舰店,购买单价为665元的电动头部按摩仪头眼一体气囊头皮脑部按摩仪器3件,订单号14896497935022529。购买时看到其产品广告宣传称使用按摩头部的好处有清神醒脑,增强记忆,益智健脑,提升免疫。因天凰公司是天猫知名企业,故对此宣传深信不疑。购买后,我因对功能不解,要求天凰公司提供宣传的合法依据,但该公司不提供。请求判令天凰公司退货款1997元、赔偿5991元。天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朱金金为实际购买人,即无法确认双方曾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故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是因网络购物引起的纠纷,从朱金金提供的订单信息可以确认其系买受人,并且提供的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沛县。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天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凰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朱金金仅提供网络订单页面截图证明其为网络买卖合同的购买人,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持有质疑,原审法院认定朱金金为实际购买人不当。在无法确认朱金金为实际购买人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市徐汇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朱金金原审诉称及提供的网络订单页面截图,可以确认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交货方式为邮寄至江苏省沛县大屯镇煤电公司,且双方不存在管辖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当由收货地即江苏省沛县大屯镇煤电公司所在辖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至于朱金金诉称内容及提供的网络订单页面截图是否属实,属于实体审查事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即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综上,天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