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朱瑞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审被告: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句容加工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

      负责人:陈海容。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销售方上海大度实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但按照惯例和实践,合同履行地为网店经营者的发货地即上海大度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既非交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涉案合同的履行义务一方应为被告上海大度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被上诉人虽然撤销对上海大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但不能改变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大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货物交付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