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审被告:辉南县野生源生态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世荣。
上诉人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协议管辖条款属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事实,不涉及实体权利;当事人有关管辖的意思自治受法律保护。二、约定管辖法院不但不涉及实体权利,甚至亦不涉及程序权利;本案中上诉人的做法未违反法律规定(包括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网络购物中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应着重考察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格式条款本身是否合理以及格式条款是否限制对方权利。《淘宝服务协议》开头即用黑体字作出特别提示,对协议管辖条款也以黑体字作出注明,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原审认为该协议管辖条款没有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淘宝服务协议》第九部分第三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之争议需根据您使用的服务归属的平台确定具体的争议对象,例如因您使用淘宝服务所产生的争议应由淘宝的经营者与您沟通并处理;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上述约定并未限制淘宝服务使用者(如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包括诉权)。天猫网用户众多,其中既有网店经营者,也有消费者;淘宝服务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既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也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合理,应为有效。三、电子商务案件审判应在平衡交易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鼓励交易的便利和效率;不宜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为由,过多地遏制或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利。利用互联网进行的电子商务,一家服务提供者面对多名不特定的网络用户。维护此类交易的便利和效率已属国际惯例。《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做出的种种限制,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角度,具有积极意义;本案中,不存在因管辖条款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问题,司法机关不宜以上述法律规定为由,不当遏制或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利。电子商务语境下应当鼓励交易,合理限制合同无效的范围,保护电子商务正常发展。四、若认定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无效,对上诉人构成“反向歧视”,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因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导致的每年数百起针对上诉人(通常作为第二被告)的诉讼中,99.5%的案件结果是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若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上诉人需针对不特定网络服务使用者的起诉在全国(甚至全世界)各地应诉,对上诉人极不公平,不符合法律对格式合同作出规制的本意。五、买家注册时已存在管辖条款且协议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淘宝服务协议》变更存在约定。根据买家注册时同意确认的《淘宝服务协议》【(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6425号】约定“淘宝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制订、修改本协议及/或各类规则,并以网站公示的方式进行公告,不再单独通知您。变更后的协议和规则一经在网站公布后,立即自动生效。如您不同意相关变更,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您继续使用淘宝平台服务的,即表示您接受经修订的协议和规则”。因此,本案应适用涉案纠纷发生前(2014年1月)最新修订版本的《淘宝服务协议》【(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关于管辖的约定。上诉人关于协议的修订仅能通过对外公示的方式,该方式即为明确合理的通知方式,原告的继续使用行为即是对修改后条款的同意行为。六、原审认定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交易详情显示,涉案天猫卖家是通过快递公司将货物运送给被上诉人,并非卖家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送给被上诉人,因此不应适用“采用送货方式”的规定确定货物送达地(即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与涉案天猫卖家并未约定交付方式。买卖双方通过网络达成交易,并未就交货地点进行特别约定。涉案商品是通过快递公司交寄给被上诉人的,依据需要运输的买卖合同关于交付地点的约定,卖家交寄货物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即为交付地点。涉案天猫卖家通过顺丰速运物流公司将涉案产品寄送给被上诉人,卖家交付货物地在长春市,即合同履行地为长春市。综上所述,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江金龙主张按产品责任案由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江金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辉南县野生源生态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在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抚民镇四平街村;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由该人民法院管辖也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因此,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淘宝服务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因本协议产生之争议需根据您使用的服务归属的平台确定具体的争议对象,例如因您使用淘宝服务所产生的争议应由淘宝的经营者与您沟通并处理。一旦产生争议,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直接约束被上诉人江金龙与原审被告辉南县野生源生态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所以对本案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