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20民辖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陶国光,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莹、潘丹丹,分别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革,男,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1033。

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海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潘丹丹,分别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上海澳琳达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革、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纽海公司、澳琳达公司上诉均称:1.本案的讼争标的是案涉产品,而非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且被上诉人诉请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上诉人并未证明案涉合同的侵权行为地在中山市坦洲镇,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网购订单仅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而无法证明合同收货地在中山市坦洲镇,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中革及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案由及请求权的选择向李中革进行了询问,李中革确认其主张的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也即其提起的为合同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李中革一审诉因、诉请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是基于认为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其损失而提出起诉,结合其所确认的请求权性质,本案应认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李中革提供的交易订单截图、购货发票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是通过“1号店”电子商务平台订立买卖合同。虽然李中革未提供物流凭证,但从其在交易订单中明确其收货地址为“中山市坦洲镇盛和百货101铺”,且已实际收到所购货物与购货发票来看,在无其他证据表明双方变更过收货地址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李中革的收货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盛和百货101铺。也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坦洲镇。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纽海公司、澳琳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何亚成

审判员  秦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宇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