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辖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信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LiuJunling,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建龙,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生。

原审被告上海丝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F区(西幢)20C室。

法定代表人车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健力宝(镇江)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恒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叶红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元,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4)鼓民初字第6460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龚建龙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给付货币的动产买卖合同,因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及履行义务所在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合同的标的系需要运输的普通动产,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交付,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住所地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应向1号店网站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8日、19日及12月3日,龚建龙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在纽海信公司自营的网络1号店购买了“7棵麦黑麦汁”食品。龚建龙在听证时举证的1号店订单显示,收货信息为“龚建龙,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十二新村70号。龚建龙还当庭提交了1号店出具的购物发票、网络订单截图、商品名称及含量的单据等证据。纽海信息公司举证的1号店在其网站上公示《1号店服务协议》载明,“第八条适用法律和管辖权: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1号店网站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纽海信息公司认为,龚建龙在1号店购买产品需要网签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送货地南京市鼓楼区不是合同履行地。龚建龙表示不知道该服务协议的内容,协议也没有对第八条文字用加粗加黑方式予以提醒,对该条款不予认可。听证中,纽海信息公司、丝味公司、健力宝公司对“7棵麦黑麦汁”系丝味公司委托健力宝公司生产,产品进驻1号店进行销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协议管辖条款不对未签署人生效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的体现,本案中因原审被告丝味公司、健力宝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其没有法律拘束力,约定管辖不适用本案,本案应以法定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是以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而是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双方约定的收货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十二新村70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纽海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