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辉志,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洪屋涡村望沙路115号1号店。
负责人:黄晓强。
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5民初80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案涉产品违反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依据《食品安全法》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由此可见,本案的讼争标的是案涉产品的产品质量,而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是产品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而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有侵权损害发生,且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海珠区,且案涉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均不在广州市海珠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案由确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材料(如原告签收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物流凭证)证明案涉合同的收货地在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提交至网上订单,仅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就在广州市海珠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