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1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童小龙,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中心路兰香一街2号海王星辰大厦22层A。
法定代表人:张英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华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谭镇金盘安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梁福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慧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恒浩,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童小龙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海王星辰公司)、广东华韩药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韩药业)、河北慧眼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终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童小龙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19年4月10日童小龙取得了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咨询答复,答复表明中药材不能标明功能与主治,标明了功能与主治的就是药品,已经进入了药用渠道,故海王星辰公司销售的带有功能与主治的红参为已经进入药用渠道的药品,并非中药材。2.2019年4月10日童小龙获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该文件明确表明中药材不能标识功能与主治及用法用量,涉案产品标明了功能与主治及用法用量,理应按照《中国药典》的规定依法加工炮制,但涉案产品并未按照《中国药典》的规定依法加工炮制,属于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二)司法鉴定是识别药品是否合格的唯一途径,童小龙多次申请司法鉴定均被驳回,一、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产品为中药饮片,原判决认定涉案产品为中药材错误。涉案产品标明的生产证号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中药饮片),《中国药典》明确规定只有中药饮片项下才有功能与主治及用法用量,中药材没有经过加工炮制,无治病效果,不能标明功能与主治。且从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定义来看,涉案产品不符合中药材的产地初加工、原料药材的定义,其只符合中药饮片的定义具备主治功能直接治病的用于中医临床的药品。2.涉案产品为红参,目前只收录于《中国药典》中,属于药品,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其为药食同源滋补类物品。且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炮制,此为强制性规定,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即为劣药。一审法院认定童小龙“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国药典》的规定就一定存在质量问题”,即表明一审法院已经认可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国药典》的规定,这足以说明涉案产品为药品,属于劣药。3.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红参的参数标注为整枝错误。涉案产品从未标注参数,其包装盒及产品图片介绍均没有标准参数一项。童小龙认可收到的为整枝红参,但从未认可涉案产品并非饮片。(四)涉案产品未依法加工炮制,其性状不合格,煮不烂,药性发挥不出来,不具备其宣传该有的功能与主治。海王星辰公司故意隐瞒涉案产品重大隐患,在网页图片上错误告知涉案产品具备功能与主治,已形成消费欺诈。童小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权利,依法有据。综上,童小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王星辰公司、华韩药业提交意见称:(一)关于童小龙提供的证据。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文件不属于“新证据”,其内容亦无法证实童小龙的诉讼请求。通话录音无通话记录对应,也无法证明通话双方的身份,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案涉产品红参不管是作为中药材还是中药饮片,都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材是否作为药品管理,认定标准不在于是否在包装上标明【功能主治】,而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否界定中药材的用途。只有在中药材不作为药品管理的,才不得宣传功能主治等内容。童小龙认为案涉产品标了功能与主治就是药品,就应当按中药饮片的炮制标准适用《中国药典》,系颠倒了认定作为药品管理中的中药材与标明【功能主治】之间的条件顺序,存在逻辑错误。(三)根据中国药典2015版一部凡例第十三条及红参正文的规定,红参有药材和饮片两个独立的品种,涉案产品红参属于中药材,生产、加工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标准要求。(四)华韩药业生产案涉产品、海王星辰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参数标注与实物相符,不属于假药、劣药,不存在欺诈。(五)司法鉴定的结果不影响本案的认定,且童小龙购买案涉产品至今已逾一年,红参的性状也会发生变化,本案已不再具备司法鉴定的基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童小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童小龙所购买的涉案红参是否属于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产品。童小龙主张涉案红参不符合《中国药典》中红参饮片的描述,应定性为“假药”、“劣药”。但根据《中国药典2015版》的一部凡例第十三条规定:正文分为药材和饮片、植物油脂和提取物、成方制剂和单味制剂三部分。饮片系指药材经过炮制后可直接用于中医临床或制剂生产使用的处方药品。饮片除需要单列者外,一般并列于药材的正文中,先列药材的项目,后列饮片的项目,中间用“饮片”分开,药材和饮片是两个独立的品种。而在“红参”的正文中,已用“饮片”将药材项目和饮片项目分开,故“红参”正文中有药材和饮片两部分,而童小龙所主张涉案商品不符合的是红参饮片的标准,而非红参药材的标准。涉案商品的红参为整枝,属于药材,并非饮片,童小龙认为涉案红参为中药饮片属认识有误。涉案红参外包装已标明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产品条码,为合法产品,海王星辰公司所售涉案红参与其交易页面描述一致,并未构成对童小龙欺诈,故原判决对童小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因童小龙提出的司法鉴定事项不能直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其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童小龙申请再审提交的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文件不属于新证据,其文件内容也不能达到证实涉案红参属于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证明目的。至于童小龙提交的录音光盘,其通话双方的身份难以认定,且通话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童小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童小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胡爱菊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罗晶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