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北大街96号兰洋大厦A座905。

法定代表人徐耀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亮。

原告常州凯森光电有限公司(下称凯森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王海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铭蔚、被告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森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名称为电视伴侣盒、专利号为ZL20073019××××.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王海亮在淘宝网开设了名为“苏州华顺挂架”的网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凯森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从上述网店购买了名为“森森正品*数字机顶盒机顶盒液晶电视挂架”的商品一个,物流显示其由江苏省苏州市发货。王海亮和淘宝公司未经凯森公司授权,擅自销售侵权产品,王海亮还涉嫌制造相关产品。凯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淘宝公司、王海亮:1、停止侵害凯森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凯森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3、承担凯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凯森公司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淘宝公司、王海亮赔偿其经济损失95000元。

原告凯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专利费缴费发票。

证据1、证据2证明涉案专利权属及其合法有效状态。

3、(2014)宁钟经内字第2064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凯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一部分合理费用。

5、淘宝网的咨询回复。证明凯森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6日向淘宝公司投诉了王海亮的销售行为,但淘宝公司未及时断开链接。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其系信息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商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只是为王海亮提供一个信息发布平台。涉案网店具体的信息发布是王海亮进行,其在未得到通知前不可能知道涉案商品存在侵权的可能。2、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首先在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中都明确要求商品信息发布者对其发布的信息应当负责并不得侵犯他人权益,且在收到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之后第一时间将涉嫌侵权商品均进行了下架处理。尽管此前并未接到凯森公司通过投诉平台或其他正常渠道的投诉,但其仍然在第一时间采取了上述补救措施,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商户发布信息提供平台,并非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683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与信息发布者及浏览者用户均签订相关协议,要求信息发布者对其发布的信息应当负责并不得侵犯他人权益,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95号公证书。证明淘宝公司收到凯森公司的起诉材料之后,立即断开涉案产品的链接并删除商品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被告王海亮辩称:1、其销售的是现有设计的产品,十多年前市场上就有人销售;凯森公司购买产品的时候也没说该产品有专利权;2、其销售的产品系别人推荐并上门送货,有合法来源;3、其就涉案产品仅销售35件,凯森公司诉请金额过高。

王海亮向本院提交了订单记录一份,以证明就涉案产品其仅销售35件。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凯森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而公证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凯森公司向淘宝公司要求披露卖家信息,不代表是侵权投诉。被告王海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中涉及的“苏州华顺挂架批发店”系其开立,订单真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其本人未收到过侵权警告。

对于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凯森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淘宝公司系购物网站不属于信息网络服务商,且淘宝公司在接到侵权投诉后未及时断开产品链接,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淘宝公司所举证据,被告王海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王海亮所举证据,原告凯森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作为网络记录,连网址都没有,且即使真实也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被告淘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凯森公司的证据1-3均提供了原件,当事人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亦提供了原件,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其出具日期晚于公证日期,但鉴于凯森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公证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5系网络信息,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淘宝公司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当事人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王海亮提交的证据系网络查询信息,但王海亮未能通过访问相应网站的方式予以证实,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所呈现信息未能体现卖家信息,与王海亮销售行为的关联性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凯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以及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凯森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视伴侣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19××××.3。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之内。

2014年7月14日,凯森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下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李振阳及公证人员杨金梅现场监督了凯森公司代理人王某在该公证处进行网络购物保全证据的全过程。在王某的要求下,李振阳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通过淘宝账户“tinkerbox”进行登录,在名为“苏州华顺挂架批发店”的店铺购买了一款名为“森森正品*数字机顶盒伴侣盒机顶盒液晶电视挂架”的商品,产品单价为35元,提交的订单中将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9号盈嘉大厦四楼(李振阳收)”。2014年7月15日,钟山公证处签收了韵达快递发送的邮件。2015年7月21日,王某再次来到钟山公证处。李振阳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网络登录淘宝网账户,进行确认收货并付款。依据王某的要求,公证人员对所签收的邮件进行拆封并拍照,之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将证物交由王某保管。2014年8月7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06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录。

2015年3月6日,凯森公司通过淘宝账户“tinkerbox”向淘宝网要求披露淘宝店铺“苏州华顺挂架批发店”的卖家信息。淘宝网于2015年3月10日回复了王海亮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庭审中,凯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纸箱,打开后,内有品名为“平板电视高清伴侣盒”的商品一件,包装箱显示的厂商名称为“常州森森光电有限公司”,但无厂商地址或联系电话,无商品条形码。打开包装箱,内有黑色的机顶盒挂架一件、收据一张。收据显示收款方为“华顺挂架”、“王永英”。王海亮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收据上的“王海英”系其父亲。

经比对,上述被诉侵权的机顶盒挂架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1、主视图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轮廓、形状一致,中心位置均有一个凸起的小方块,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上方有一长条形透镜,中心位置上的小方块有“森森”标志;2、后视图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轮廓、形状一致,两者均有一横一竖两条沟槽将底盖空间划分为四块,不同点在于两者底盖上的卡槽、穿孔在位置、形状和数量上有所不同;3、俯视图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轮廓、形状一致;4、仰视图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轮廓、形状一致,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四周镂空的长方形;5、在左、右视图方面,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整体轮廓、形状一致,不同点在于两者的栅孔的数量不一致,且被诉侵权产品底盖边沿中心位置各有一个四周镂空的小圆形;6、在正面立体图方面,除正面视图体现的透视镜的不同和小方块上有无商业标志之外,两者的轮廓、形状一致,背面立体图除底盖上的卡槽、穿孔及栅孔存在部分差别外,两者的轮廓、形状亦一致。比对中,王海亮还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底盖上沿做斜面处理,而涉案专利设计的图片看不出有该设计特征。经审查,结合涉案专利设计的左、右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设计的底盖上沿亦作斜面处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问题,王海亮称不清楚“常州森森光电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他人上门推荐并送货,但只交易过一次,进了四箱货,不清楚供货方的身份。本院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所标注的“常州森森光电有限公司”。凯森公司认为,王海亮未能提供供货商信息,故其自行生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较大。

关于王海亮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根据(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2064号公证书记载,凯森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苏州华顺挂架批发店”显示的“森森正品*数字机顶盒伴侣盒机顶盒液晶电视挂架”的产品库存量为721件。凯森公司据此认为王海亮存在大量销售。王海亮则认为淘宝店铺上商品的库存量是卖家自行编辑,不代表实际库存量。淘宝公司对王海亮的陈述予以认可,确认小件商品均由卖家自行编辑库存量。王海亮为证明其就涉案产品仅销售35件,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打印的订单记录信息。但王海亮未能证明该信息的来源,且该信息仅体现了产品名称、价格、交易日期、订单号、买家账户名信息,无法体现与涉案网店“苏州华顺挂架批发店”的关联性。

庭审中,本院要求凯森公司明确其在诉讼中将所主张的5000元经济损失增加为95000元的具体依据。凯森公司称其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考虑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库存量达到721件,且王海亮也自认至少销售35件,除淘宝网的在线交易之外,还可能存在其他交易,有鉴于涉案侵权行为的严重性,故将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增加到95000元。

另查明,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许可的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经营网站包括了本案的淘宝网、网站域名“taobao.com”。淘宝平台与淘宝会员之间签订的《淘宝服务协议》约定淘宝平台向会员提供创建店铺、发布交易信息、查询商品和服务信息等信息服务及技术服务,会员在淘宝平台上发布涉嫌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信息,淘宝平台有权不经通知予以删除。2015年4月9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下称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潘白枫及公证人员李晓宁监督下,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曼丽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访问淘宝网,搜索店铺“苏州华顺挂架批发店”,进入该店铺后,搜索“森森正品*数字机顶盒伴侣盒机顶盒液晶电视挂架”,页面结果显示“很抱歉,您查找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经下架或者被转移。”2015年4月10日,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95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录。

本院认为:

凯森公司所申请的涉案ZL20073019××××.3号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比对可见,两者在各个视图上整体轮廓、形状相同,两者在后视图、仰视图、左右视图、背面立体图上存在的卡槽、穿孔、散热栅孔等差异,系被诉侵权产品为实现固定、穿线、散热功能而进行的功能设计,系由技术功能决定的技术特征的不同,且对外观、视觉整体效果的影响较小。结合涉案产品的结构及其使用方式(悬挂于墙壁上),涉案产品在正常使用时被直接观察的是主视图及正面立体图,在该两视图上,除被诉侵权产品在上盖设有长条形透镜外,无其他差异,后视图、仰视、左右视图及背面立体图上的区别点处于非显著部位,且差异较小,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属无实质性差异,为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王海亮虽辩称该产品系现有设计产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凯森公司虽主张王海亮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王海亮的个体经营性质,在无明确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其未能提供涉案产品来源即认定其为生产者。故本案仅能认定王海亮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凯森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同时鉴于王海亮未能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淘宝公司在本案立案后不久即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及时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对王海亮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凯森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3月6日已经举报涉案侵权行为而淘宝公司未及时断开链接,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3月6日向淘宝公司要求披露卖家信息,并未能体现其已经就涉案侵权行为进行投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王海亮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王海亮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亦无法查明凯森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凯森公司以淘宝网显示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量主张王海亮存在大量销售,但结合淘宝公司的陈述,库存量系淘宝网店经营者自行编辑,无法代表实际库存量,故本院对凯森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王海亮主张其就被诉侵权产品仅销售35件,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以及涉案产品价格、凯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王海亮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凯森公司在王海亮到庭应诉后,申请将其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额由5000元增加到95000元,但未说明合理依据,亦未提交增加赔偿数额的相应证据。基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凯森公司在本案中无合理依据增加诉讼请求,虽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但因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王海亮全部承担。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对诉讼费的承担予以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凯森公司涉案ZL20073019425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王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凯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凯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凯森公司负担1955元,由被告王海亮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樊 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附件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照片

主视图后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主视图后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