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LiuJunling,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祝鹏程,职务:总经理。
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可见,本案诉争标的是案涉产品,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不能举证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收货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其提交的证据“购物订单”仅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即收货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以其服用通过网络购买的涉案商品后顿觉身体不适,怀疑涉案商品为假冒伪产品,并得知涉案商品含有的辅酶Q10超过推荐成人服用量的规定限量,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严重威胁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故本案是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涉案商品制造地、涉案商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且涉案商品的制造地和销售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从而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