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丽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炳春、林丽琴,均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艳蕾,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审被告:北京惠通正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耿,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贤永,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闽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2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广州市荔湾区,且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福建省晋江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网上截图订单显示,案涉产品的收货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华林街道长寿西路70号,该址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谢国雄
审判员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