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禧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京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莒县众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景岗,该公司经理。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禧虎食品有限公司、莒县众浩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禧虎食品有限公司、莒县众浩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其糖纸从颜色组合、棋盘格纹图案和花生图文标识与被申请人的完全不同,网络购物的混淆性比对,不应沿用以前超市的比对方法。二、被申请人的“百花牛轧糖”仅是在特定时期形成的上海地区的商品,再审申请人在山东地区生产牛轧糖,不应被处罚。三、上海禧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京涛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糖纸,也是蓝白相间的方格,说明被申请人的糖纸装潢并非是被申请人特有的糖纸装潢。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0年2月1日授予张京涛蓝白相间格子的商标注册证。四、花生牛轧糖不是被申请人创造出来的,想吃花生牛轧糖的人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购买,这种购买行为不能都认定为是被申请人的“百花”花生牛轧糖的影响带来的。五、原审判赔金额过高,与再审申请人的销售量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请,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网络购物并未改变消费者选择商品的习惯,原审比对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的牛轧糖商品并未在特定时期形成,在全国均有销售,且被行政和司法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三、张京涛的专利申请是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主观存有恶意。且外观设计专利仅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四、本案案由是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与牛轧糖产生于何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再审申请人据以申请再审的相应主张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其一,关于两申请人主张本案所涉“拼多多”的网络销售情况下,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品装潢的比对和混淆认定应与线下购物有所不同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是否实施了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纠纷,其审查要点在于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被诉商品包装、装潢与其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该种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值得指出的是,该种混淆系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导致其对二者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之可能性。本案中,在涉案商品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较强辨识性、被诉商品装潢与其构成近似、且二者系同一商品的情况下,两申请人之相应主张并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在“拼多多”等网络渠道购买被诉商品过程中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本院对两申请人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两申请人主张涉案商品仅系特定时期形成的上海地区的商品,被诉商品在山东地区生产。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的涉案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销售且持续较长时间,并业已取得较高商誉。而本案被诉商品系通过网络销售渠道购得,足以说明其销售范围可及于全国范围。因此,两申请人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两申请人主张案外外观设计专利及商标可以证明被诉商品装潢与涉案商品不近似一节。本院认为,我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经实质审查,即被诉商品装潢相关设计是否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足以否定该装潢与涉案商品装潢构成混淆。同时,两申请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及商标相关信息显示该专利及商标之申请日均在本案诉讼期间,故难以证明两申请人就被诉商品装潢拥有在先权利,对此,两申请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两申请人相应主张不予认同。
其四,关于两申请人主张本案所涉花生牛轧糖商品并非被申请人之创造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审查认定,而不涉及该商品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判定。涉案商品之装潢经过长达六十多年的使用、销售和宣传,业已使该装潢与被申请人产生特定联系,此与花生牛轧糖商品的影响和来源无关。因此,本院对两申请人相应主张亦不予认同。
其五,关于判赔数额。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对此相应阐释清晰,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综上,上海禧虎食品有限公司、莒县众浩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禧虎食品有限公司、莒县众浩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本勇
审判员 张 莹
审判员 陶 冶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佳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