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南投县竹山镇中山里建国路160号1楼。法定代表人:谢大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逸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荣,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林,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部雪梅,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荣、陈耀林以及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董逸文,被上诉人吴志荣,被上诉人陈耀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原审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部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达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中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寻梦公司已经下架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故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未考虑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及设计空间问题,导致错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相似。表现在:1、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本外观设计的形状”,材料是否透明、图案如何、内部结构如何并不应当作为评判因素。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标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形状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原审判决未正确认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需要考虑透过面板可见的内部结构,由于具有较大设计空间的机器外壳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而设计空间较小并且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压片辊轮、制丸辊轮、刀辊、切刀等内部结构对整体视觉效果较小,应当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3、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属于功能性的设计,在比对时不应当予以考虑。此外,上诉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考虑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量、销量、销售渠道、产品利润、外观设计的贡献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主张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吴志荣答辩述称:其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了“天马厨电”网店,被控侵权产品由陈耀林供货,除了上诉人购买了一台被控侵权产品外,没有其他销售,其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耀林答辩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被控侵权产品通过透明面板观察到的内部形状、图案、色彩应当为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上诉人有关“材料是否透明、图案如何、内部结构如何不应作为外观设计的评判因素”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其外部及内部的整体形状、各部件本身形状与相互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3、被控侵权产品的压片辊、切刀、制丸辊、筛网等形状、结构、排列分布方式多种多样,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原审被告寻梦公司述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经在销售平台下架被控侵权产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达鑫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请:1、原审被告吴志荣、陈耀林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630489340.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从市场上撤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2、原审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630489340.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对侵权产品在拼多多网上商城的销售链接予以下架处理;3、原审被告吴志荣、陈耀林连带赔偿原审原告达鑫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4、原审被告吴志荣、陈耀林连带赔偿原审原告达鑫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事实和理由:达鑫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了名为“食品成型加工设备”的外观设计,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89340.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吴志荣在拼多多网店销售的小型商用粉圆机侵害了达鑫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上有“YUKUN”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陈耀林。除拼多多平台外,吴志荣、陈耀林还有其他渠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吴志荣、陈耀林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寻梦公司为吴志荣在拼多多平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条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权的情况达鑫公司是名为“食品成型加工设备”(专利号:ZL20163048934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9月29日,授权日为2017年2月22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所附图片显示(详见附图),产品整体为长方体结构;主视图上方约三分之二为面板,下方有一格栅,格栅下方有长方形出口;俯视图可见两个进料的辊和进料引导;后视图为面板,分为上下两段;左右视图整体为长方形的面板,左上角和右上角为斜角。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以将软质食品分切加工为具有特定外型的食品,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19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达鑫公司的申请,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1年1月13日,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第ZL201630489340.5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等情况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348号公证书载明:(一)2020年10月2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现场监督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董逸文使用公证处的平板电脑,从拼多多网店“天马厨电”购买了一台小型粉圆机,支付了货款11,798元。和商家的聊天记录显示,商家称“我们卖的很多,客户反应都不错,最远卖到西藏拉萨……我们线下和其他平台出货多,这边刚开始呢……我们是工厂店,都是生产线呢”。(二)2020年10月26日,该公证处签收了单号为743****181的快递包裹。(三)2020年11月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现场监督董逸文拆封上述包裹并拍照。董逸文的拼多多购买记录显示,上述包裹系其从“天马厨电”购买的小型粉圆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4,000元。当庭拆封前述公证购买的产品(详见附图),产品上及外包装上无生产企业信息。产品正面右上角有“YUKUN”标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达鑫公司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侧视图、俯视图无实质差别。主要区别为:被控侵权产品前后面板均为透明面板,可见产品内部的辊等结构;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前后面板为不透明材质,不能看见产品内部结构。此外,被控侵权产品前面右上角有一个较大的按键,下方有两个较小的按键;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前面无按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339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5月7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海洋使用公证处的平板电脑登录微信账号,查看陈耀林的朋友圈(微信号为“jtr801”)。(一)用户“jtr801”于2020年10月4日在朋友圈发布了方形保温桶的产品图片。该图片上亦呈现了两排有“YUKUN”标识的小型商用粉圆机包装箱。(二)用户“jtr801”于2018年12月6日在朋友圈发布2019年产品电子图册,该图册中有一款采用透明面板的粉圆机产品。寻梦公司系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吴志荣系涉案网店“天马厨电”的经营者。根据寻梦公司核查其系统后提供的信息,被控侵权产品ID于2021年1月19日下架,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1件,销售金额为11,798元。三、其他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信息显示,陈耀林在第7类的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注册了第9560178号“YU-KUN”商标。陈耀林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名为“粉圆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9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037039.X。该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显示,产品前后无面板或透明面板,可见产品内部的辊等结构;前面右上角有一个较大的按键,下方有两个较小的按键。2020年11月24日,达鑫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ZL201830037039.X专利权无效,其举证的对比设计为我国台湾地区的专利文献。2021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达鑫公司举证的专利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商标注册信息,寻梦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达鑫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489340.5、名为“食品成型加工设备”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控侵权产品除了“YUKUN”标识,无其他可识别制造者的信息。而陈耀林曾申请注册了“YU-KUN”商标,并申请与被控侵权产品近似的ZL201830037039.X专利,故可以认定陈耀林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吴志荣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为两者前后面板因使用不同材质导致的视觉效果差异。涉案专利设计的前后面板为不透明面板,不能看见产品的内部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后面板为透明面板,可以看见产品的内部结构。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通过透明材料能观察到的产品内部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被控侵权产品透明面板约占前后面板二分之一的面积,透过面板可见的产品内部结构对整体视觉效果有重要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达鑫公司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达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达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达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新证据,并在原审证据的基础上延续编号。证据15(即原审证据6):同类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页面,旨在证明根据现有设计情况,对于同类产品(食品加工成型机器)而言,机器外壳部分的设计种类较多,未形成统一设计风格,设计空间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证据16:第201710245102.3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证据17:第201820996661.8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以上两份证据旨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的压片辊轮、制丸辊轮、刀辊、切刀等结构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经质证,被上诉人陈耀林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外部形状变化后,势必引起内部结构相应变化,设计过程中有美学因素考虑在内;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两份专利文献不足以证明上述结构系功能性设计特征。设计空间越大,替代性设计越多,功能性特征就越弱。被上诉人吴志荣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方销售的产品与本案产品无关;对证据16、17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陈耀林。原审被告寻梦公司对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陈耀林。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耀林向本院提交了9份新证据。证据1:淘宝“永历药机直销总店”全自动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2:天猫“瀚博旗舰店”半自动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3:淘宝“纵贯药机”全自动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4:天猫“chuangli旗舰店”全自动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5:淘宝“康源药机官方企业店”自动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6:天猫“瀚博旗舰店”商用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7:淘宝“精诚药机”全自动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8:淘宝“精诚药机”多功能制丸机产品图片;证据9:天猫“莱靓旗舰店”丸子成型机产品图片,旨在证明:1、制丸机产品无论是外部还是内部,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其机体形状、各部件本身形状与相互位置关系等方面均存在多种设计变化,该差异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2、制丸机的压片辊、切刀、制丸辊、筛网等形状、结构、排列分布的方式多种多样,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该设计不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决定的,还考虑满足视觉美感的需要,不同的设计会给使用者带来不同的美学感受。经质证,上诉人达鑫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没有证据真实性方面的证明,同时也证明了内部结构属于功能性设计。被上诉人吴志荣与原审被告寻梦公司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志荣和原审被告寻梦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达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5属于原审证据,各方当事人已经在原审发表过质证意见,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16、17旨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的压片辊轮、制丸辊轮、刀辊、切刀等结构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本院认为,压片辊轮、制丸辊轮、刀辊、切刀等部件具有功能性,但该些部件的形状和组合方式并不唯一,其组成的外观设计仍会呈现出多种设计可能性,给使用者带来不同的视觉美感。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并不由功能唯一限定,不属于功能性设计。上诉人达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一方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耀林提交的证据,为各类产品图片,上述图片来源除陈耀林庭审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图片真实性无法判断,故上诉人达鑫公司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据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框架近似,主要区别为因两者前后面板使用不同材质所导致的视觉效果差异。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后面板为透明面板,可以看见产品的内部结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前后面板为不透明面板,不能看见产品的内部结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由此可见,外观设计侵权判断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本案中,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整体框架近似,但被控侵权产品透明面板约占前后面板二分之一的面积,通过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可以观察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而涉案专利外观相应部位由不透明面板遮档,其内部结构不可见,从整体上观察,两者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近似。上诉人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内部结构系功能性设计特征,比对时不应当予以考虑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裁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达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达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震审 判 员  陶 冶审 判 员  张 莹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陈健淋书 记 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