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士余,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贞潮,身份证地址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650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等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为广东广州市白云区城区齐富路履泰街羽毛球馆,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