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民申5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荣,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亮,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再审申请人薛荣因与被申请人张明亮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9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薛荣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薛荣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且辅酶含量的规定仅对国内该产品在注册申报和评审方面所作的相关通知,并非是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二)张明亮不是消费者,是职业索赔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三)张明亮的行为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初衷,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薛荣只是代购美国保健品,并非从事进出口食品贸易的经营者,而国家也未禁止公民代购,薛荣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是通过国际快递进入中国海关并接受海关检验检疫之后予以放行才到薛荣手中,并非走私或者其他非法途径进来,张明亮明知案涉产品情况,也购买过案涉产品并提起过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食品、药品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及安全,属于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质量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食品、药品的行为进行更严厉的惩罚措施。目前,现行法律亦未对食品、药品领域中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作出限制。薛荣作为案涉产品的销售者,二审判决其向张明亮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薛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 可审判员 熊亚平审判员 陈继良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