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金樱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生态工业园九江市金樱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君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斌。
上诉人九江市金樱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金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1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九江金樱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淘宝服务协议》第十条关于管辖的规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淘宝个人用户注册时都要签署该协议,同时该产品责任争议属于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范畴。因此管辖法院应当根据该协议确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九江金樱公司艾米果原料取自有生产许可证的正规公司。被上诉人董斌并非正常的普通消费者,其起诉状举证逻辑混乱,仅凭客服人员网络上的百度搜索资料为依据,对我公司提起诉讼。董斌把握了企业不愿意花太多精力去与其纠缠的心理,妄想企业妥协而达到牟利目的。对于这种人人不齿的行为,不应当得到纵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九江金樱公司上诉称《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有关于管辖的约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淘宝平台经营者(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淘宝卖方或买方之间的约定,并非九江金樱公司与董斌之间订立的协议,本案不适用该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 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董斌通过淘宝平台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董斌为买受人,交货方式为邮寄至江苏省睢宁县境内。故江苏省睢宁县为合同履行地,董斌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九江金樱公司上诉称董斌并非正常的普通消费者,其妄想通过某种方式达到牟利目的,以及董斌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等均应通过实体审理评判,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九江金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慧娟
审判员陈禹
代理审判员曹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松